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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好!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再发布5项税收优惠政策!

2023-09-27

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摘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一、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原文链接: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309/t20230904_3905381.htm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摘要)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九)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三)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三、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原文链接: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309/t20230904_3905372.htm


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摘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一、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公告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月1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2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原文链接: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309/t20230904_3905374.htm



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摘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三、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原文链接: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309/t20230904_3905383.htm


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摘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为了鼓励煤炭资源集约开采利用,自2023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原文链接: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309/t20230904_390538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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